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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|2018年修订本

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:2019-07-14 20:37:29 来源:互联网

发布单位

海关总署

海关总署

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
发布日期 2008-01-24 生效日期 2008-05-01
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
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进出口,其他
备注  2018年修订:
根据关于公布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的令 海关总署第243号令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,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)作如下修改:

 

    (一)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“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”修改为“收发货人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”。

 

    (二)将第十五条中的“应当提交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”修改为“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。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”。

 

    第一条  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,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,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(简称《海关法》)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 

    第二条  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,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(以下简称收发货人)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,可以先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》(见附件1)或者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》(见附件2)(以下统称《集中申报清单》)申报货物进出口,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。

 

  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(含B类)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。

 

    第三条  经海关备案,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:

 

    (一)图书、报纸、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;

 

    (二)危险品或者鲜活、易腐、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;

 

    (三)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。

 

    第四条  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,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。

 

    第五条  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,应当向海关提交《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》(以下简称《备案表》,见附件3),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,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。

 

   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《备案表》进行审核。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,核准其备案。

 

   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,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、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、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,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。

 

    第六条  在备案有效期内,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。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。

 

    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、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,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。

 

    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。收发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,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。

 

    第七条  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:

 

    (一)担保情况发生变更,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;

 

    (二)涉嫌走私或者违规,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;

 

    (三)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,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;

 

    (四)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。

 

    收发货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。

 

    第八条  收发货人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未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延期的,《备案表》效力终止。收发货人需要继续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,应当重新申请备案。

 

    第九条  依照本办法规定以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,应当在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,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、装货的24小时前填制《集中申报清单》向海关申报。

 

    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,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。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。

 

    第十条  海关审核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时,对保税货物核扣加工贸易手册(账册)或电子账册数据;对一般贸易货物核对集中申报备案数据。

 

    经审核,海关发现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与集中申报备案数据不一致的,应当予以退单。收发货人应当以报关单方式向海关申报。

 

    第十一条  收发货人应当自海关审结《集中申报清单》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,持《集中申报清单》及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交单验放手续。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,收发货人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,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。

 

    收发货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,海关删除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,收发货人应当重新向海关申报。重新申报日期超过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的,应当以报关单申报。

 

    第十二条  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,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。

 

    第十三条  收发货人应当对一个月内以《集中申报清单》申报的数据进行归并,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,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、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。

 

    一般贸易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。

 

    第十四条  《集中申报清单》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的,各清单中的进出境口岸、经营单位、境内收发货人、贸易方式(监管方式)、启运国(地区)、装货港、运抵国(地区)、运输方式栏目以及适用的税率、汇率必须一致。

 

    各清单中本条前款规定项目不一致的,收发货人应当分别归并为不同的报关单进行申报。对确实不能归并的,应当填写单独的报关单进行申报。

 

    各清单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时,各清单中载明的商品项在商品编号、商品名称、规格型号、单位、原产国(地区)、单价和币制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和总价的合并。

 

    第十五条  收发货人对《集中申报清单》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时,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对涉税的货物办理税款缴纳手续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,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。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。

 

    第十六条  对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,海关按照接受清单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、汇率计征税费。

 

    第十七条  收发货人办结集中申报海关手续后,海关按集中申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报关单证明联。“进出口日期”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。

 

    第十八条  海关对集中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上的“进出口日期”为准列入海关统计。

 

    第十九条 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、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,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,参照本办法办理。

 

    第二十条  违反本办法,构成走私行为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,由海关依照海关法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    第二十一条  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。

 

    第二十二条  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    附件:(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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